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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发布《江苏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0/9/22 10:53:55编辑:Ma Li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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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阿仪网 行业资讯】昨日,江苏发布《《江苏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全文如下:


江苏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0年9月21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详查、监测和数据库

第三章预防与保护

第四章风险管控与修复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农用地

第三节建设用地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保护和防止土壤污染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造成土壤污染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本省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县(市、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市、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管理体制﹞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利、科学技术、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七条﹝科技促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鼓励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的机制,制定激励措施和优惠政策,鼓励和培育土壤污染防治产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采用绿色、生态技术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对在土壤污染防治技术研究、转化应用方面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人才培育、储备﹞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污染防治人才库和专家库,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治理修复等工作提供咨询服务。鼓励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条件的高校院所开展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教育,开展土壤污染防治技术服务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

第九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规划、详查、监测和数据库

第十条﹝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设区的市的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在批准后三十日内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评价与审查﹞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开展土地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科学划定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和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空间管控边界。土地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土壤环境状况、污染地块的环境风险,合理确定土地规划用途。涉及土地征收、收回、收购以及转让、改变土地用途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环境质量状况作为规划调整和供地审查的要素。

第十二条﹝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第十三条﹝组织监测﹞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监测规划、国家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监测规范,组织建设土壤环境监测网络,科学设置全省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监测站(点),加强监测技术人员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监测分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制定年度自行监测方案,报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进行监测;发现监测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移交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机构进行调查;监测数据显示土壤及地下水中污染物已扩散或者有危害公众健康风险的,地块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土地使用权人采取污染物隔离、阻断等污染物风险管控工程措施,防止污染进一步扩散。农用地、建设用地的监测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据土壤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由农业农村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数据库建设﹞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省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信息平台,实行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建设用地、农用地转让和退役时,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状况进行本底调查和退役调查;调查数据纳入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基础数据库。

第三章预防与保护

第十六条﹝环境影响评价﹞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不良影响的分析及相应防控措施等内容。禁止在居住用地和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周边新建、改建、扩建有色金属冶炼、焦化等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重点监管单位名录﹞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农药、铅蓄电池、钢铁、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等行业应当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与所在地政府签订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单位主要负责人每三年至少参加一次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重点监管单位的义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年度自行监测方案,对宗地范围内及周边土壤及地下水受污染状况、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等开展自行监测,并将年度自行监测方案、监测结果报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禁止篡改、伪造、变造监测数据。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

(三)建立有毒有害污染物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总量,按年度向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其他土壤污染防治义务。

第十九条﹝拆除活动污染防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防渗漏、污染物收集等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在拆除活动实施前十五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不得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基本情况,残留污染物清理、安全处置以及应急措施,土壤污染防治技术要求和对周边环境的污染防治要求等内容。拆除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残留物料和污染物、污染设备和设施的安全处理处置,并做好拆除活动相关记录,拆除活动相关记录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条﹝土地复垦和生态修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土地复垦方案前,应当对拟复垦土地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符合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方可批准复垦。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等用于土地复垦和生态修复。

第二十一条﹝未利用、未污染地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污染、未利用土壤的保护。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饮用水水源地和自然保护区。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等主管等部门制定污染防治方案,并采取水质监测、径流控制、污染治理等措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污、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实施其它污染、破坏行为。

第四章风险管控与修复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风险管控与修复内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效果评估、修复及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指南和技术规范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第二十四条﹝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实施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活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指南和技术规范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第二十五条﹝风险管控与修复要求﹞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具有针对性和有效性,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第二十六条﹝预防措施﹞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采取安全隔离、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依法处置﹞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危险废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效果评估及后期管理﹞实施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指南和技术规范编制效果评估报告。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第二十九条﹝专业能力及认定标准﹞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前款专业能力认定标准,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启动应急响应,按应急预案采取相关应急措施,防止污染扩大或者发生次生、衍生事件,并依法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实施主体﹞土地使用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10 -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鼓励和支持有关当事人自愿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十二条﹝费用承担﹞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合同约定﹞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及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合同执行。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及费用承担应当在收回协议中明确。第三十四条﹝委托规范﹞受委托从事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单位,对其出具的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和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同一受委托人不得同时承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效果评估、修复及效果评估中的两项以上活动。禁止将承揽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以劳务挂靠、转包、转委托等形式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

第二节农用地

第三十五条﹝分类管理﹞建立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风险管控类别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未污染和轻微污染的农用地划为优先保护类;

(二)轻度和中度污染的农用地划为安全利用类;

(三)重度污染的农用地划为严格管控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分类档案,并将相关信息上传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信息平台。

第三十六条﹝优先保护类农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确保其面积不减少、土壤环境质量不下降。任何建设项目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确需占用的,应当按法律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未经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拆除,并按相关法律处罚。禁止在优先保护类农用地集中区域新建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重点污染行业企业;已建成或投产使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关闭或者搬迁,并依法予以补偿,造成污染的,由企业承担修复治理责任。对优先保护类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降为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的地区,省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进行预警提醒,依法采取防控措施。

第三十七条﹝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主要农作物品种、水资源条件和种植习惯等情况,会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安全利用方案并组织实施。

(一)农艺调控、替代种植;

(二)加强土壤环境质量和农产品质量监测与评价;

(三)调整优化相关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四)阻断或者减少相关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加强对农业生产者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六)其他风险管控措施。第三十八条﹝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对严格管控类的农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严格管控区域,禁止生产食用类农产品;

(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合理选择和调整种植结构,有序开展休耕、退耕还湿、退耕还林;

(三)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四)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五)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三十九条﹝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一)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

(二)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

(三)其它需要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未达到农用地标准的,禁止种植食用类农产品。

第四十条﹝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

第四十一条﹝农用地污染风险管控、修复﹞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范围、指标要求、修复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等应当协助实施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农用地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效果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节建设用地

第四十二条﹝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一)经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等方式,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二)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三)其它需要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因转变经营方式、生产技术、工艺更新,从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中移出的企业,不改变原用地性质且符合规划用途的,可以不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但土地使用权人应当采取措施,监测土壤环境污染变化情况。

本条例实施前,土地使用权已经收回尚未出让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费用计入土地储备成本,但收回协议未履行完毕的,按照收回协议执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性用地用途变更、土地使用权收回或转让前,应当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负担。严格管控类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四十三条﹝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评审﹞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四十五条﹝风险管控方案及措施﹞对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评估及土壤污染风险报告的要求,编制风险管控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风险管控方案应当包括区域范围、管控目标、主要管控措施、地下水污染防治、监测计划、应急措施等内容。风险管控措施包括设立围挡、标识,发布污染地块风险管控公告,及时移除、清理污染源,采取隔离、阻断等措施防止污染扩散,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环境空气监测等。

第四十六条﹝修复方案编制及实施﹞对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等技术规范要求编制修复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范围和目标、修复方式、施工方案、地下水污染防治和二次污染防范措施等内容。修复活动期间,实施土壤污染修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设置警示标识、标志、围墙或者硬质围挡并保持其完整;

(二)设立公告牌,公开主要污染物、污染程度、施工时间、修复目标、环境影响及环境防范措施;

(三)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应当依法进行处置,不得对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未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实现风险管控措施、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四十七条﹝异地转运及处置﹞修复工程原则上在原址进行。确需异地转运、处置污染土壤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监督修复施工单位建立管理台账,制定转运计划,并在转运前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受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受污染土壤接收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妥善处置接受的受污染土壤,避免二次污染。转运、处置的受污染土壤为危险废物的,依照危险废物管控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第四十八条﹝施工许可﹞使用政府财政资金或者投资额三十万元以上的土壤污染修复工程,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备案的土壤污染修复方案;

(二)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项目的环评报告书(表、登记表)及批复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四十九条﹝环境修复工程监理﹞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委托环境监理单位对土壤污染修复工程进行环境监理。受委托的环境监理单位应当对修复工程内容的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污染物排放及其环境影响、风险防范措施以及污染土壤异地转运计划执行等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理,在修复完工时出具环境监理报告,并对报告真实性负责。土壤污染修复工程监理单位与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修复施工单位串通,出具虚假、失实的环境监理报告,发生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效果评估报告﹞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移出名录的条件﹞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五十二条﹝评审机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评审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江苏省生态环境评估中心组织专家评审。评审单位建立评审专家库并实施动态管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和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评审专家,应当从土壤污染防治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依法独立出具评审意见,并对评审结果负责。评审专家对评审结论持不同意见的,可以注明。评审意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评审意见表明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所确定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政府确认可以安全利用、落实相关措施并向社会公示三十日无异议后,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评审意见,将该地块列入或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布、维护。

第五十三条﹝禁止开发利用污染土地﹞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经修复治理,不得开发利用:

(一)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二)未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对调查报告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暂不开发利用或现阶段不具备治理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责令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及时采取污染物隔离、阻断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

第五十四条﹝用途管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土地储备、年度供应计划时,应当依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风险管控、修复工程实施进度、效果评估等因素,合理确定土地供应、开发利用时序。收回、转让土地使用权之前,应当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结果显示不符合规划用途的土壤风险管控标准的,不得收回、转让。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已批准的,依法撤销;确需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予以变更。

第五十五条﹝开发利用管控﹞开发污染源周边地块的或者建设产生污染物的项目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拟定出让土地规划条件前,应当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征求土壤环境管理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提出环境影响管控要求。

第五十六条﹝环评限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规划、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应当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未开展的;

(二)未采取风险管控措施、修复治理的;

(三)虽采取了风险管控措施但未能达到管控效果的;

(四)虽经修复治理但未达到规划用途土壤风险管控标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开发利用时序﹞成片污染地块分批开发或者开发利用污染地块周边土地的,应当按下列时序实施:

(一)规划用途为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等,且尚未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应当在周边土壤污染治理修复完成后再开发利用;

(二)已经开发建设、尚未投入使用的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等建(构)筑物,应当在周边污染地块通过实施风险管控和修复,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时,方可投使用。

第五十八条﹝用途变更登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生产经营用地规划用途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具备专业能力机构出具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

(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意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申请人应当持变更土地规划用途的批准文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及评审意见等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九条﹝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土壤污染防治情况,并将发生的重大土壤污染事件以及处置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十条﹝公众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土壤污染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十一条﹝多元化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制定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政策和措施,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土壤污染防治。

第六十二条﹝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一)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或者土地使用权人为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三)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实施之前产生、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可以申请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集中用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六十三条﹝土壤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对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依据国家规定实行土壤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第六十四条﹝约谈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约谈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一)土壤环境质量恶化的;

(二)防治工作不力,未完成污染地块或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目标的;

(三)土壤污染问题突出,公众反映强烈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约谈以及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五条﹝督查、督办﹞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履行情况、土壤环境质量改善情况和突出土壤污染问题整治情况等进行督察。对重大土壤环境违法案件、突出土壤环境问题查处不力或者公众反映强烈的,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查处、整改。

第六十六条﹝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勘察、询问、现场监测、取样、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实施执法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六十七条﹝工作保障﹞义务主体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等活动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破坏或者阻挠。

第六十八条﹝信用监管﹞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以及接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防治活动的机构、评审评估专家的环境违法信息录入全省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违法信息以及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纳入社会诚信档案。

第六十九条﹝信息共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共享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网站上公布土壤环境相关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或修复义务主体应当依法将下列文件报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并将其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一)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

(二)风险管控方案和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

(三)治理修复方案和治理修复效果评估报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法律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公职人员违法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依法给予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依法给予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公职人员处分。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有关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该机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七十二条﹝土壤污染重点单位责任﹞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未制定年度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未将年度自行监测方案、监测结果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篡改、伪造、变造监测数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建立有毒有害污染物管理制度或者未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的。具有前款第二项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监测单位与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三条﹝拆除活动违法的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未按规定采取防渗漏、污染物收集等防治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或者未按规定报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擅自组织实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对拆除实施、设备或建筑物、构筑物的残留物料和污染物、污染设备和设施进行安全处置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未保留拆除活动相关记录的。具有前款规定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项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法复垦、修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土地复垦、生态修复的单位或个人,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等用于土地复垦和生态修复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处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危害未利用地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污、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实施其它污染、破坏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消除危害,对污染区域进行风险管控与修复治理,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违反从业要求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承揽同一宗地风险管控或者修复治理的单位,又承揽该宗地的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或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合同价-27 -款总和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与委托人串通,出具虚假、失实、不完整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合同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生态环境损害的,处合同价款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与委托人对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条第二款,将承揽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以劳务挂靠、转包、转委托等形式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工程发包价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

第七十七条﹝违反修复施工义务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按要求设置警示标识、标志、围墙或硬质围挡、公告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未对修复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依法进行处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转运、接收受污染土壤违法的责任﹞违反本条例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将转运污染土壤的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接收受污染土壤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接收的受污染土壤未采取任何措施,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二)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接收的受污染土壤;

(三)虽然采取了措施进行治理,但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了新的污染的。

第七十九条﹝环境修复工程监理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土壤污染修复工程环境监理单位与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土壤修复工程质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土壤污染修复费用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条﹝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项目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开工建设与实现风险管控措施、修复目标无关的项目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发包方、施工单位处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降低施工单位资质;造成生态环境二次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行政执法权力清单﹞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权力清单,报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二条﹝侵权责任﹞污染土壤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三条﹝环境公益诉讼﹞污染土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十四条﹝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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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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